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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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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doc

上传人:mh900965 2017/6/19 文件大小:4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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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0503 【实施日期】 19930503 【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第三条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五条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2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八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第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3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