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5篇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次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其次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其次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其次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打算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打算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打算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哄骗、***等不正值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赐予赔偿。
其次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打算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打算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其次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撤消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立。
章 总则 篇三
第一条 为爱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舞、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安康进展,标准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有经营力量的公民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方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治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治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治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