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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设计不损人】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
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
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
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主体变动重新设计审查】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 ,经
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手续许可证】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
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
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
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款担保】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
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负责。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 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
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依据和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 要求等进行勘察、
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符合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
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 【材料采购】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 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不得指
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第二十五条 【义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
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
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保险】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
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帽子】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
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
代表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