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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件.doc

上传人:apanghuang5 2017/6/23 文件大小:7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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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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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标题:合同诈骗案件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华,女,1959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P297442(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深圳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碧堤半岛5座61楼C。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17曰被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22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键,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6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华及其辩护人杨章保、李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深圳市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决定收购湖南湘西自治州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汇银公司)的股权在境外包装上市获利,为此与汇银公司股东吴铭智有过收购洽谈,并调取了该公司的资产、帐务资料。2007年2月,高丽华经人介绍认识投行人士林阳、林晖。同年6月,高丽华向林阳、林晖推荐汇银公司项目,林阳、林晖听后认为该项目值得收购,并约定由林阳、林晖寻找境外投资者, 高丽华具体经办收购,还草签了一份中间人如何分利的“四方协议”。2007年6月21日,昊达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天公司)作为收购、融资平台在深圳成立,高丽华、林晖、林阳任董事,高丽华亲属苏永佳任法定代表人。因高丽华未能提供汇银公司的采矿证,加上财务报表达不到海外基金投资要求,“四方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
昊达天公司成立后,高丽华隐瞒其受昊达天公司委派的事实,继续以中银信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吴铭智洽谈收购,同时指使中银信公司财务人员伪造汇银公司财务报表、假冒汇银公司名义向昊达天公司出具《确认函》、《保证函》。林阳、林晖误信汇银公司有合法釆矿权,在无法引进海外基金的情况下,同意以 6000万元整体收购汇银公司,并委托高丽华经办。期间,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由中银信公司职员罗敏通过电子邮件与林晖进行互通联系,林阳、林晖强调要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公证。
2007年8月18曰,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作为收购方在长沙南方明珠大酒店与吴铭智、梁志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银信公司以15亿元整体收购汇银公司
100%股权,中银信公司首付5000万元后,汇银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至中银信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同月20日,高丽华在香港向林阳、林晖提交一份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同样为2007年 8月18日,内容却是昊达天公司以6000万元收购汇银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付款后即生效,没有约定需要公证。同时中银信公司向昊达天公司出具《保函》,使得林阳、林晖错误地认为昊达天公司收购了汇银公司的股权。后林阳、林晖根据高丽华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支付指示,向汇银公司付款5000万元,另向高丽华指定的香港金安投资公司付款1000万元。2007年9月31日,汇银公司股东收到5000万元首付款后, 根据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至高丽华指定的昊达天公司名下,其中95%的股权过户给昊达天公司,5%的股权过户苏永佳(代昊达天公司持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据此,林阳、林晖以为昊达天公司巳成功收购汇银公司。
昊达天公司付款后,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名义多次组织人员前往花垣汇银公司做尽职调查,对汇银公司要求支付佘款予以推诿。而林阳、林晖亦派人对汇银公司做审慎调查,发现真实财务情况与高丽华的介绍出入很大,且汇银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收购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林阳、林晖不再信任高丽华,于 2008年2月18日解除了苏永佳的昊达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08年4月18日,高丽华指使苏永佳釆取伪造昊达天公司印章,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等手段,将昊达天公司持有的
汇银公司全部股权非法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湛江冨源有色金属矿业公司名下。随后,高丽华委托顾问公司制作商业计划书,欲以汇银公司募集资金获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商资料、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转让合同等书证;2、证人苏永佳、罗晓斌、罗敏、吴铭智、梁秀全、龙长富、魏志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昊达天公司董事林阳、林晖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丽华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