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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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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用电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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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供用电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2012-07-25 信息来源:营销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电企业和用电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和建设、供用电设施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障作用。
第四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市政、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电力建设、供应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网规划建设、供用电设施、供用电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电网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有关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电力企业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已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不实行征地,由电力企业根据杆、塔基础用地权属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