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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药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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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
公布时间:民国18年11月11日
,除医疗机构、药局应指定医师、牙医师 或药师担任外,其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机构、药局购用之管制药品不含***品者,得指定药剂生 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 违反管制药品相关法律,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未满三年者。
 二、 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药瘾者。
第十六条
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制药工厂得办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
二、
西药制造业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得办理管制药品原料药之购买、输入及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出、制造、贩卖。
三、
西药贩卖业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得办理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贩卖。
四、
医疗机构、药局、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得购买管制药品。
前项机构或业者,应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准登记,发给管制药品登记证。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管制药品登记证不得借予、转让他人。
第十七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需要数量,每年由管制药品管理局预为估计, 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
管制药品管理局应按月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 ,陈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
第十九条
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制药工厂输入、输出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 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
前项输入、输出口岸,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条
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及制造,除依药事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取得许可证外,应逐批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同意书。但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管制药品之贩卖,应将购买人及其机构、团体之名称、负责人姓名、管制 药品登记证字号、所购品量及贩卖日期,详实登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 之单据保存之。
第二十二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申购,管制药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办 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运输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 ,始得为之。但持有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为办理该药品销毁作业而运 输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管制药品应置於业务处所保管;其属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者,并应专 设橱柜,加锁储藏。
第二十五条
管制药品之标签,应载明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
第四章 管  制
第二十六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销毁管制药品,应申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後, 会同该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调剂、使用後之残余管制药品,应由其管制药品管 理人会同有关人员销毁,并制作纪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管制药品减损时,管制药品管理人应立即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查核,并 自减损之日起七日内,将减损药品品量,检同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文件 ,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其全部或一部经查获时,亦同。
前项管制药品减损涉及失窃、遗失或刑事案件,应提出向当地警察机关报 案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应於业务处所设置簿册,详实登载管制药品每日 之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
前项登载情形,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当地卫 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
第二十九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其开业执照、许可执照、许可证等设立许可文件
或管制药品登记证受撤销、注销或停业处分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自受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管制药品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分别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申报。
二、
簿册、单据及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由原负责人保管。
三、
受撤销、注销处分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应自第一款所定申报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予其他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并再分别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查核,或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会同销毁後,报请管制药品管理局查核。
四、
受停业处分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得依前款规定办理或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其申请歇业或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将管制药品收支、销毁、减损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