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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通那么?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假设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公布日期:19910813 实施日期:19910813 公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那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催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局部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局部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归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归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归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归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那么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当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成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当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归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归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当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当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归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归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