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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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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 ,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 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 读!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以下简 称文物保护法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 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 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 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 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 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 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 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 ;确因建设 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 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 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 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 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 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 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 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查单位、考古勘查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 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 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出土文物由国家文 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 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 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 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 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 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 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 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 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 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 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 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 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