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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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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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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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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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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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