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2—
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研与传承创新
第六章 条件的中医治未病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方法,市医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康复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中医康复服务。
—17—
—6—
第十九条 支持中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建设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
市和区民政部门支持在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开展中西医协作诊疗模式,逐步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打造中西医结合团队,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将中西医结合工作成效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等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救治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中医药救治能力建设,充实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中医疫病防治和应急医疗队伍,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药防治方案,开展预先调剂、集中代煎等防控工作。
—7—
—18—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推进应急设施建设。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和医院感染管理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急诊科。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中药资源保护与中药产业发展,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大宗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企业和中药品牌,促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药监等部门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生产工艺和流程标准化、现代化,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中药资源进行监测和普查,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特色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中医药主管、药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中药生产企业在道地中药材产地建设常用大宗中药材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种植养殖基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求依法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17—
—8—
市药监部门应当优化中药制剂注册和备案管理,促进中药制剂研发和合理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市药监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药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促进中药制剂合理调剂。
市药监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可调剂中药制剂目录,纳入目录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本市医疗机构调剂使用。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优化中药制剂调剂流程。
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初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中药材;禁止采取硫熏、染色等违反规定方式加工中药材。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规范中药饮片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9—
—18—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监部门等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中药材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在中医药产业发展、经营模式、管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