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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双方违约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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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案析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中双方违约的认定
2001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制作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代为订船出运货物,并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船务公司。之后,船务公司将船公司出具的提单递交进出口公司,并开具发票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200元。进出口公司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船务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其委托船务公司出运货物、拖欠船务公司费用都是事实,但由于船务公司未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单等退回进出口公司,造成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请求依法判令船务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船务公司的本诉。进出口公司对船务公司具体办理的出口业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没有异议,应向船务公司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及利息。2、关于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是由其办理的,而办理报关需要提供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的原件;船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到船务公司手中。船务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进出口公司。所以,船务公司应赔偿进出口公司因未取回有关单证、不能凭以办理出口退税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2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人民币5,。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货运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货运代理合同又称运输承揽合同,其性质近于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没有限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此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偿、双务的委托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费用及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除了应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受托人负有妥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而且,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金钱、财产等物品或利益以及孳息,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简称利益返还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 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本诉部分主要涉及委托人的费用及报酬支付义务。进出口公司拖欠船务公司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事实比较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