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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s1188831 2017/6/29 文件大小:5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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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以治理、互动和谦抑理念为视角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数民族犯罪;立法控制;司法控制;社会控制
内容提要: 治理理念、互动理念和谦抑理念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基本理念,分别是对统治理念、专治理念和扩张理念的超越。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是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理念贯彻到犯罪控制当中。其中,治理理念的贯彻主要表现在立法控制上,需要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制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互动理念主要表现在司法控制上,需要将少数民族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谦抑理念主要表现在社会控制上,需要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优良****惯法资源和民间自治组织在犯罪控制上的积极作用。 
 
 
    基于对多年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我国提出了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一经提出,便引起了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广泛探讨。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改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政策原有的模式,也改变了人们对犯罪控制的认知方式和价值判断方式,体现了我国在防控犯罪领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表现为在犯罪控制的基本理念上实现了三个重要转变:一是由统治理念转向了治理理念;二是由专治理念转向了互动理念;三是由扩张理念转向了谦抑理念。因而,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施行,不仅意味着刑法立法和刑法运行面临着重大改变,而且为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少数民族犯罪的立法控制—以治理理念为视角
进入21世纪,治理(governance)一词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术语从西方传入我国,先后在我国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相继确立。从政治学意义上说,治理指的是公共权威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治理与统治(government)的实质性区别之一在于,统治的主体只能是政府权力机关,而治理的主体可以是政府组织,也可以是非政府的其他组织,或政府与民间的联合组织。统治的着眼点是政府自身,而治理的着眼点则是整个社会。[3]本文借用了
“治理”这一概念,但在具体内涵上又有所不同。首先,本文所说的“治理”与“统治”都是相对于犯罪控制而言的;其次,“治理”与“统治”不仅就主体而言,更重要的在于目标。因而,所谓治理理念,是指以刑事冲突的最终解决为目标的犯罪控制理念;而统治理念则是以刑事冲突的平息为目标的犯罪控制理念。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前,我国施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在表述上“惩办”在前,“宽大”在后,表明其重心在“惩办”。具体到实际内容,就是更多地强调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化;在司法倾向上采取的是“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和“可判可不判的判”[4]。从实践层面来看,这一刑事政策实施后,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我国又制定了“严打”刑事政策,作为其“惩办”一面的重要表现。但“严打”刑事政策的施行,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之“宽大”一面被完全遮蔽,刑法几乎成为了控制犯罪的唯一手段,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得到了明显的张扬,整个刑事政策所关注的重点是对犯罪的压制,而非冲突的终局性解决,统治理念可谓发挥到了极致。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表述上“宽”在前,“严”在后,强调“宽严相济”。这种表述方式表明其重心在“宽”上。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刑罚的轻缓,包括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两种情况。[5]这也表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是“宽”,而不是“严”,其基本价值在于“以宽济严”[6]。具体到实际内容,就是更多地强调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社会治理者认识到了对犯罪仅仅采取压制方法的局限性,强调刑事冲突的最终解决,意味着对以往具有压制性的统治理念的扬弃,追求的无疑是强调冲突终局性解决的治理理念,要求从刑法立法上进行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
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就有了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制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法律根据和刑事政策依据,这就是1979年《刑法》第80条的规定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第8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的刑法控制除了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外,还应当包括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1984年,针对
“严打”刑事政策可能出现不符合少数民族犯罪控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