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11014年6月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101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国有土地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签订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企业因改制或者撤销、分立、迁址、破产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个人更换名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的;
(九)其他应当申请登记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6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并向购买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承租人、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被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权利证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专项规划编制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上年度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