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优化破产 重整企业治理结构的探讨
栾甫贵 一、引言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与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参与重整的经营管理人员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在这个过程中,经营管理人员有相当大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滥用,无疑会影响重整效果,使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因此,作为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及专业知识的董事会,必须发挥监督作用。我国债务人企业内部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虚化,往往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对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加以监督,董事会仅仅在程序上进行定期汇报的工作。特别是当经营管理人员的意见产生分歧时,缺乏董事会权威性的指导监督,容易导致实际决策与最优决策偏离、决策过程更加复杂,使得决策效率低下从而影响了重整效果。
3 债权人分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某种意义上讲,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就是破产法的第一原则。破产制度设立的本意,就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公平受偿,不因信息不对等而丧失公平受偿的机会。尽管《破产法》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上作了最大保障,但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分组中损害大额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如*ST沧化,以50万元为界限,将普通债权分为大额与小额两类,其中小额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大额普通债权组的表决同意票未达到破产法规定的通过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在占有总债权90%的大额普通债权组通过人数未达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行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但是以50万元作为分组界限的原因,以及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的依据,人民法院并未作详细论证。
4 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力存在滥用风险
破产法规定,即使经过与债务人或管理人协调,但如果有表决组仍然未通过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在这一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破产法并没有提到法院对提出重整申请的企业,如何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以及量化指标来判断其是否有重整希望和重整能力,大多是凭借主观估计与经验判断。同时,我们的法律中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来保障法院可以获得申请重整企业的可靠、客观的信息,破产法并没有给予法院向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国家机关进行征询的权利,也没有要求法院为其裁定的公正性设立调查机构为其调查,这最终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有可能导致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三、破产量整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
1 根据股权性质进行分组
在股权让渡具体实践中,可以考虑采用特有的组别表决制度,要求根据“实质相似性”对股权进行划分,即根据股权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组,不同组别得到不同的权利调整,同一组别内的股权受同一调整,更能体现公平;同时,大股东与小股东、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调整也可能存在差别,也可以作为组别划分的标准,进行不同的权益调整安排,例如对中小股东的股权单独分组,由于其人数众多但权益总额不多,可以对其权益进行较优调整,可以迅速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关于权益调整的事项,符合效率原则,也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政策。
2 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在传统的理论和实践中,董事会被授予代表股东的利益监督管理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