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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装饮用水治理方法
桶装饮用水卫生治理制度
一是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需是取得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许可 证企业并年检合格,才具有为学校供水资格;
二是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需持续保持必备的生产条件、卫生 条件、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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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 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 期清洗、消毒并监测,制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设备、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 进展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 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 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四周 30 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 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四周保持环境干净,蓄水池四周 10 米内不
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四周 2 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
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 ;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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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治理单位的,由治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 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治理单位的,业主应当托付 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学问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 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 求,建筑物构造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 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 ;地面应当有肯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依据水源水质进展配备,确定 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展清洗、
消毒;
(三)依据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 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实行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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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承受的 消毒方法应当到达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参加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 ;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依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 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 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 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展检验,合格 前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供给以下 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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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展审查并作出打算。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 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打算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 施等进展监视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 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视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展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供水单位应当照实供给有关状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