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
【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 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 有大量的理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
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
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二是该法典第 12 条规定“权利人
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
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 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 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④;第 823 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
的损害的义务” ⑤ 。对第 12 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 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而对第 823 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 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权利能力”的概念虽由德国学者所创,但已经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
纳,它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也是毫无疑义的, 关键的问题是 “权利能力” 与“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对于这两个作
为民法最为基本的概念应该放到具体的历史环境中, 根据它们所含的内容和功能来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
“人格”是罗马法根据一个人拥有身份的多少来分配权利的一个法律工具,
如前所述是一个公法属性胜过私法属性的工具。 而“权利能力” 则是一个完全意
义上的私法概念,虽然近来在公法中有滥用之势,但这并不改变它的私法本质,
它解决的是主体在民法上的资格问题。 可能罗马法中的 “人格” 或多或少的还包
含着一些伦理上的价值考虑,而“权利能力”则纯粹为法律工具之用,它不分法
人与自然人,不分长幼男女。此外,罗马法所采用的“人格”与德国所创的“权
利能力” 在思维方向是一脉相承的, 都是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作的技术安排。 罗马法在应用“人格”工具时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德国在创设“权利能力”时是
将权利能力与人相分离, 前者是为了把一部分生物人排除在法律人之外, 后者是除把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之外, 还想把一部分非生物人规定为法律人。 如果抛却
“人格”在公法上的作用,它与“权利能力”的法律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完成法律上关于资格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代民法上使用这两个概念,实无区分之必要。
虽然如此,学者们却经常理解错误,使用不规范,所以有分析之必要,特别是在讨论人格权时,这种必要更为明显。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人格包括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内容。它与现代民法——即本文所讨论的人格权不是一回事, 人格权是一种新兴的民事权利, 而人格如果想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表达的话,使用“人权”一词则更为合适。如果学者实在想套用罗马法来归纳现时代的法的话,可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