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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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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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的;
   (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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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进行充分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和机构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主要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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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草案基础性工作结束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就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具备制定的必要性;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办法的程序是否公正、适当、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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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事项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的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合理的。
第二十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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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