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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之后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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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之后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doc

上传人:学习一点新的东西 2022/7/25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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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刑诉法修改之后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摘要:我国的法律还处于一个高度发展的阶段,对国外的先进经验应该采取一个开明的态度进行大胆的需求与小心的求证。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尤其是对证人的作证能力界定与规范的层面上,刑诉法修改之后对相其必须到庭的的行为进行限定,进而导致了我国的实际证言准确性。最后一方面是对证明不遵从现象的监管不利。部分法院在政府的公诉等环节,由于证明材料的不到位而造成相应的系统不完善的现象。
此外,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允许在法庭上采用交差提问环节的出现,但是并不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同时,在证人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还不完善
3、文化氛围对证人作证能力影响明显
从自身角度出发我国的文化氛围以及作证本质对证人的作证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文化方面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我国人民对法院的恐惧,进而不远主动的提供证据,在法律层面则主要表现为对不遵从显现的证人踢出力度不足。
4、证人不遵从行为监管不到位
我国对于证人的不遵从行为的保障,监管以及判断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对证人身份以及证人资格的审查相对宽泛,并没有专门的针对符合证人标准的证言可信度测试。同时也不具备美国法律规定的发誓的保障欣慰。在对监管的过程中则主要表现为法院阶段对交叉提问的环节使用不当,或者提问时间过短,无法使得法官对证人的证言就行判断。最终对于伪证等不遵从现象的处罚梯度不足,我国刑法中对定出具伪证的证人处罚较轻,刑法中规定了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除非伪证者能证明法官故意采信了其伪证)。由于中国的伪证罪仅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适宜与民事诉讼。
三、国际相关问题经验--以美国宪法为例
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高于非出庭作证的证明能力,并且按照美国的法律要求,被告以及有权且有必要与证人进行辩论。对于由于证人无法出庭进行辩论的现象,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证言就行不采纳的操作。同时,我们发现美国的证人做能能力体系对作证能力的要求处于强制执行。证人在被要求出庭作证后,不得以非正当理由进行拒绝,否则将失去证明能力。
此外,宣誓环节是美国法律体系保障证人做正能力的一大手段与方式。证人在法庭之上,陈述证言之前需要以圣经等名义进行宣誓,来保障证言的可信程度。同时,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无宗教信仰者以及其他宗教的信仰者不得宣誓。
根据对质诘问权的要求,通常证人只有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言才可能被陪审团或法官采纳,庭外陈述依照传闻证据规则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传闻规则的例外,即使未经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亦不会被排除。
对于事件相关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益可以惭愧对证人的界定以及相关的证言有效性的界定。首先,事件相关证人可以作为特殊证人而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法律程序的可以予以采纳。但是,采纳的信度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其次,相关利益人,在针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件的作证过程中法院对其证言不采纳。其次,被害人的证言由于具有一定主观性而在法庭上则表现为对其部分证言的采纳(现场描述部分)但是必须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方可进行采纳。其他的类别的证言需要证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