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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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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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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1988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公告。
银鱼的捕捞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洱海船舶管理应当实行统一审批、总量控制和入湖许可制度。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核发船舶的准入许可证。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证照。
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入湖营运作业船舶的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一条  洱海码头应当科学规划,并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洱海湖区的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在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从事科考、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水上训练项目的,可以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洱海岛屿的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洱海湖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或者搭棚、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擅自在滩地种植、养殖;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擅自采捞水草;
(八)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种;
(九)擅自砍伐、破坏林木;
(十)在洱海岛屿采石以及违规建筑;
(十一)在滩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三)损毁界桩、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第三章  洱海径流区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范围外的主要汇水区域为洱海径流区,其主要范围包括:大理市所辖的下关、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0个镇,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
洱海径流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洱海保护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科学划定水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农业耕作区、城乡建设发展区及其具体范围,制定相关生态保护、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洱海径流区的湿地、主要河流和水库等水生态保护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水生态保护区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水生态保护区内营运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许可制度。船舶的准入许可证由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核发。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证照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水源涵养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严防森林火灾。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三十一条  农业耕作区应当加强农田保护,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控制畜禽养殖数量,减少农牧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水体的污染;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发展农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产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发展区应当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完善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并保障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规划区及产业园区的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不断提高中水利用率。
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经处理的生活废水就地就近利用,污水实行有偿处理。
从事宾馆、饭店、客栈、餐饮等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后接入排污管网或者中水回用,禁止直接排入湖泊、水库、河流和沟渠。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发展区内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