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地域歧视第一案
——河南地域歧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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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歧视是相对与平等权而言的,所谓地域歧视是指超乎法律之外给某个地域特别优惠待遇,或者超乎法律之外,给某个地域特别不公平待遇,有人权的成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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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在辖区内悬挂了“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犯罪的一旦案件破获,奖励500元”和“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团伙”两条横幅。4月,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东照以该行为侵害了两人的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人民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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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该案经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诚宇、李东照赔礼道歉,原告任诚宇、李东照对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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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看似已经结束,然而这起案件折射出来的问题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进一步思考。
该案件立案的原因和主要依据是什么?
地域歧视案件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无管辖权?
原告方法院是否该集体回避?
地域歧视案件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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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具体案由是侵犯公民名誉权。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了此案。 两位河南籍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深圳龙岗警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那么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不是等于“地域歧视”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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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33条中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但要把它解释成“禁止对公民进行身份歧视”,似乎有些勉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一般理解为任何人触犯法律都要受到惩处,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而且《宪法》只在“信仰自由”一条中提及,“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其他再无“禁止歧视”的明文规定。(当然,“禁止歧视公民”也没有专门立法。)退一步讲,给案件是违宪案件,那么我国没有宪法法院谁来管辖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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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歧视案件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该案件是名誉侵权案件,那么谁是该案件原告?原告是否与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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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打出“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确实不妥,但是从字面理解,它本意是针对河南籍涉嫌犯罪的人,并没有将某个正派的河南人非法盘查或者羞辱,那么推及所有河南人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扩大解释之嫌。如果不是受到非礼待遇的河南人便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他将失去起诉权。如果没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地域歧视案件如何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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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地域歧视案件可以名誉侵权立案,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9条)。显然,作为被告的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身份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范畴,被告住所地在深圳,而且其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深圳,因此,深圳法院管辖该案件毫无争议。但是作为原告的河南人可不可以在河南法院起诉哪?关于原告方法院管辖问题争议颇多。
原告住所地法院有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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