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 z.
省出租汽车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效劳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符合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考试;考试合格的,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
. z.
〔一〕一年被有效投诉效劳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撤消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岁的;
〔四〕从业**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和地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平安防装置和效劳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视投诉;
-
. z.
〔五〕按照规定购置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到达"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展一次审验。审验容包括:车辆构造、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平安防护装置和效劳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展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可的营运区域围。
运送旅客前往可的营运区域围以外时,应中选择最正确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便、客流较集中的地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z.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平安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效劳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的合同文本,明确双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效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z.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规定位置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