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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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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第1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经纪人企业董事、监察人更改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经纪人企业组织增聘经纪人者,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附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申请核发执业证书,并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
第14条企业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倡始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后三年内达成增资补足。
第15条经纪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
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企业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同时申领人身保险经纪人及财产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缴存保证金。
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
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告停业依法达成清算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申请发还之。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止,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企业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之三倍。
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每年续保后应报请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或协会备查;有解约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批准。
第16条经纪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取消其登记。
经纪人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得申请暂停执业。但应于一年内聘有合格经纪人起码一人担当签署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原因,得申请延伸。但以一次为限。
第17条经纪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及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公会或协会之证明。
企业组织应另检附建立登记表、董事监察人名册,以及无第七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
经纪人企业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经纪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经注册登记之银行业、信托投资业,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营与押汇及授信业务有关之财产保险经纪业务。但应设置专部执行业务,其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时,应聘有具备申领执业证书资格之人,报主管机关批准;其办理保险经纪之业务,应由报准合格之经纪人签署。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第19条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执业证书手续。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任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四、最近三年经纪人列有所得根源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有执业实绩证明。
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入协会之证明。
第20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一、违犯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
三、违犯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文件。
第21条经纪人同时具备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资格者,得同时申领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
第22条教育训练分为职前教育训练与任职教育训练。
第23条以个人名义或以企业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执行业务前二年内参加职前教育训练达三十二小时以上。
职前教育训练得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或大学院校推广教育机构办理之;其教育训练要点与内容,须报请主管机关核可。
第24条以个人名义或以企业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于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前二年内参加任职教育训练达二十四小时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