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几点争议探讨
徐金丽 汇票是信用证结算业务中被广泛使用的金融单据,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规定的四类信用证中,除了延期付款信用证不需要汇票外,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即期议付信用证都有可能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而承兑信用付款无关,开证申请人对汇票的不符点不负审核责任,但是信用证只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契约,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能否得到付款完全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这其中也包含汇票)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不能因为汇票与申请人无关而否定汇票与信用证的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汇票应该属于“单据”的范畴。而汇票究竟是不是某一具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关键看信用证有没有对汇票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对汇票作出规定,则汇票自然不是该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不必提交汇票,即使受益人提交了汇票,也属于“非规定单据”,银行可不予审核,其不符点自然也不会导致开证行拒付;反之,如果信用证对汇票作了规定,则汇票即成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必须提交汇票,银行也对其负有审核责任,此时汇票便会受到票据法和信用证的双重制约。
四、“单证相符”是否构成汇票的有条件支付?
如前所述,根据汇票的文义性,只要汇票上不记载“凭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或类似条件,该汇票即为无条件付款。而对于因为单证不符而导致开证行拒付汇票,则可理解为是因为汇票的基础关系而导致的抗辩。按照票据法基本原理,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付款或承兑出票人开立的汇票,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的资金补偿关系,这种资金补偿关系原则上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分离,但是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资金补偿关系可以制约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落实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由于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赎单,所以其资金补偿曾被认为是由非票据关系人――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是以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为前提,而是以单证相符为前提。对于符合交单条件的单据,即使申请人不付款赎单,由于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在对汇票付款或承兑后,能够取得对单据的担保物权,有权通过处置单据项下的货物来获得汇票款项,所以仍然会产生对付款人的资金补偿。而对于存在实质性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通过单据取得的担保物权便会出现瑕疵,有可能导致开证行无法顺利获得单据项下的货款,从而使得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资金补偿出现障碍,因此,开证行一般会拒付汇票。由此可见,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资金补偿不应视为由申请人提供,而应视为是通过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来实现的。当我们将受益人的交单相符视为汇票的基础关系时,信用证与其项下汇票的关系便更为明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得到付款或承兑,是基于出票人对付款人的资金补偿关系;而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遭到拒付,则是基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欠缺资金关系,开证行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在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承兑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单证不符或单据欺诈等瑕疵而导致出票人对承兑人的资金关系欠缺,承兑行只能以此为由对抗出票人,而不能对抗其他善意持票人,这便使得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票据法基本原理与信用证基本原理上得到了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汇票相比存在很多差异,但是就付款条件而言,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并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