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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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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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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与促进企业信用征信,保障公平、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营造社会信用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企业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原则)
本市企业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企业信用征信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备案与公开)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企业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年度报告及业务情况调查)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八条(信息的采集)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异议信息的处理)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第十条(征信产品的制作)
征信机构应当依据信息提供方所提供的原始信息,并按照备案的信息处理程序规范地制作征信产品,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征信产品的效用)
征信机构所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供使用人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