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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shugezhang1 2022/7/30 文件大小:1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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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投资者怎样证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成立
聚焦《证券法》修改草案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又称不实陈述,是指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 陈述事实的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陈述既包括行为人的作为,即做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 记载;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成立。
一、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有三类:1、发行人(即发行有关证券的公司)、保荐人;2、发行人和 保荐人的董、监事、经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 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
和人员;3、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要证明这些主体的身份通常都比较方便依据 公众媒体登载的信息就足够了,只有证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一定难度。实际控制人是指〃 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 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投资者要证明其与发行人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协议或者相当程度的人事连锁(同一人在控制方与被控制方同时担任要职)等情形,才能要求其 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至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即是否需要有故意和过失(统称〃过错〃)的问题,虚假陈 述不像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那样必须有故意才能成立有过失也可以。实践中,投资者提出可以通 过证明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 示反对,或者发起人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提供了担保,来证明其有过错。
另外,《证券法》第72条还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虚假陈述。尽管该条文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草案中的相 应条文亦然),实务中也没有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案例,但考虑到〃规定〃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 或者自然人〃也列为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对于这些主体是否能够主张民事责任还有待实践的进一 步检验。
二、 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有关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
〃规定〃要求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人,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实 际上是在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外增加〃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的处罚决定〃以 及〃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有关责任主体都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后才可 以将其列为被告,只要有关行政机关或法院对某一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投资者即可起诉与之 相关的任何责任主体,这是因为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只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不是确定诉讼被告的 依据。至于相关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应由法院根据被告之间的约定或者有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来判定,无须投资者证明被告之间有无〃意思联络〃等关系。
三、 损害事实的认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问题
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与内幕交易相似,即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时选用〃差价计算 法〃。〃规定〃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说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
为限,包括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