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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号
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会
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7年9月1
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年6月24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5]265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高层
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45—82同时废止。
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和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
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1
编辑本段总则
为了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建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和财
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高
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
经济合理。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建筑高度超过24m 的公共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 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
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当 250m 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
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
规定。 术语
编辑本段耐火等级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应符

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 A 确定。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
保护层,。
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高层建筑地下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二级耐火等级的高层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的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
的不燃烧体。
二级耐火等级高层建筑的裙房,当屋顶不上人时,屋顶的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
的不燃烧体。
高层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的房间,当不设自动灭火系统
时,其柱、梁、。
建筑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外墙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烧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