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为,完善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保障担保机构可持续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省中小企业发展局批准或备案,依法设立的政府全资担保机构、政府参股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并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重点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
第四条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是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会同财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担保行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限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
(四)有熟悉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一定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设立担保机构须经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跨省区或1亿元及以上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由省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初审;设立1亿元以下至2000万元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批,各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负责初审;2000万元以下不再审批。
第八条设立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及注册资本:
(一)设立省级或引进域外资金的担保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收注册资金不低于l亿元人民币。
(二)设立市(州)级的担保机构,在市(州)及同一地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设立县(市)级担保机构,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实收资金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实收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总注册资金的80%。
第九条设立担保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担保机构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级及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担保机构对市(州)、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
(二)设立初审意见。市(州)、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带有文号的书面初审意见或请示(注明拟设立担保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及组织形式、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及出资单位、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公司地址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五)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出资协议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出资承诺书由承诺出资的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