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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制度概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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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诉讼离婚制度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离婚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用法律取代了教会对婚姻的管辖权。婚姻被看做是民事契约,国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权利。但同时也认为对离婚应当严加限制,只有在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依照诉讼程序请求离婚,不能任意为之。当时的离婚制度,从总体上讲,几乎只有诉讼离婚一种制度。以后很晚才有了协议离婚。但是,诉讼离婚制度至今仍然是各国解决离婚问题的主要方式。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制度中,曾经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但为时甚短。1816年,法国全面恢复禁止离婚的旧制,到1884年法律再度承认离婚时,就只剩下诉讼离婚一种制度了。此种情况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才有所改变。至于英国,直到1857年,制定了一个婚姻事件法,才第一次承认诉讼离婚制度,此后一直保持这种单一的离婚程序状态,并对英美法系产生重大影响。在德国,1900年的民法典,也是将诉讼离婚制度规定为唯一的离婚制度,并延续至今。
尽管诉讼离婚制度和其他婚姻制度一样,也会因各国社会环境、法律传统、宗教****惯、文化背景等诸多国情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但作为诉讼离婚制度本身,则有其共性的东西存在。这种共性的东西就是:离婚必须以法定条件为判断依据。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对法院的规定,各方都得遵守这一原则。
离婚诉讼是合并之诉,既要解决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要解决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诸多问题。
诉讼离婚制度也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进行干预的形式之一,旨在调整公民自己难以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问题。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也叫一方要求离婚或裁判离婚,指夫妻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合意,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诉讼程序处理离婚纠纷的制度。
凡属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离婚的诉讼程序或裁判离婚。虽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解,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因而不使用判决结案的方式,但这种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司法行为的结果,且须经过法院确认,制作正式法律文书,所以当属诉讼离婚的内容。
诉讼离婚有以下几个特点:
只能由法院受理。
别的任何机构都无此权力。
只能由婚姻当事人亲自提起。
离婚问题与婚姻当事人的身份紧密联系,他人代替不得。
争议的解决结果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法院的判决。
这是与协议离婚的一个根本的不同。
三、诉讼外调解
调解是我国处理离婚纠纷的重要方式,按其性质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内的调解。
诉讼外调解——也叫诉前调解,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在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之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由有关部门所进行的调解。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㈠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这里所说的有关部门,当然是指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但究竟是法院以外的哪些部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社会实际情况看,主要应当是指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群众团体(妇联、工会、共青团等)、基层调解组织(乡镇政府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等)等。
进行诉讼外调解的好处是,由于上述“有关部门”都是当事人身边的或与当事人联系比较密切的单位,对婚姻当事人的情况以及矛盾都比较了解。由这些单位出面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缓解矛盾,化解纠纷,使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使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的当事人消除对立,促使双方协议离婚。
既然是调解,就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
诉讼外的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需要诉前调解?希望由哪个部门进行调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愿。要求离婚的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和本人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关部门对此不得阻止,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为理由而不受理案件。
有关部门调解离婚纠纷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大致有以下三种:
双方重归于好
继续保持夫妻关系。
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这时,原来的一方要求离婚及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可按婚姻法31条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调解无效
一方坚持要离,另一方坚决不离,或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离婚纠纷可依诉讼程序处理。
四、离婚诉讼程序
(一)离婚诉讼管辖
离婚诉讼管辖——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即,当事人该向哪一级法院或哪一个地区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
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处理。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离婚案件的管辖情况大致如下:
在级别管辖上,第一审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