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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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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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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无房职工是指文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入》。
第十三条:严禁徐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管部门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却租金标准。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买卖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出售共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