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修正)
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1994 年 10 月 24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 年 11 月 22 日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水利
电力厅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19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84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
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
机构)和港监机构委托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 15 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
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 15 日。违章行为终止 3 个月后,情节轻微的,
不再追究。
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
(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
(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 5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 15 日以上 30 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
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机构对其处以 1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
港监机构处以 50 元以上 100 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
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
扣留船舶证书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
第八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合格应急电源设备;
(二)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消防设备;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设备;
(四)夜航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灯光信号;
(五)未按规定设置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号型、标志旗。
第九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处以 50 元以
上 100 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 15 日以上 30 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确
有过错,由港监机构处以 100 元以上 250 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设备不合格;
(二)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三)消防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四)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五)灯光设备配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
(六)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客渡船标志图形、号灯、标志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