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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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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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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文件号】大政发[1989]170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颁布时间】1989-12-11

【实施时间】1989-12-11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
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
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
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
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
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
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
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
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
舍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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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
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
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
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
,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
、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禁止安排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
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从事矿山井下和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等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十条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
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
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在铅、苯、***、铍、镉、***、***
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
准的场所作业。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可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
,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
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
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设工间休息座位,对不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
,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