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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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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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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燃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燃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地应当遵守如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展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效劳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效劳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效劳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承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展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展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撤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展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