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Revised as of 23 November 2020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全产权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市场出售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上市出售,则按私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必须按上市当年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全产权住房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2、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2、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3、产权共有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4、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5、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6、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7、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8、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9、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守以下规定: 1、住房所有权人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房;不得再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要求参加集资建房。 2、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内,随房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远见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税费和超标面积部分的净收益。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的,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1、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标准:200O年12月31日前可按所购的公有住房成交值的1%2001年元月1日起按以下公式计算。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该套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标定地价×10%
楼层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2、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3、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评估费按评估值的%收取。 4、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为已购公有住房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上市取得收益,扣除原付的超标部分的房价款。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条 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按接收单位的性质给予返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要建立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1、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20%计算。 2、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