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章产品质量法
节产品质量法概述
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节产品质量义务
节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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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质量
(一)产品
1、概念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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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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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其内容包括:
(1)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合格证书
检验合格印章
检验工序编号印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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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
产品的名称是产品的名字和称谓。
生产厂名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
生产厂的厂址是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主要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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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有
规格
等级
主要成分
这里所说的“相应”,是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的“需要”相对应的,没有“需要”标明的,可以不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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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的产品标识。
生产日期是产品的产出日期。
安全使用期是指产品可以保持原有质量状况并保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定期间。
失效日期是指产品失去原有的效能、功用的时间界限,以具体的日期注明。
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标注,生产者可以两者选择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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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使用不当、易造成产品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是一种警句或者注意事项,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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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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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安全
易燃
易爆
腐蚀性
剧毒
辐射性
易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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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作为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30、31和32条之规定,生产者负有以下不作为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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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在我国的商业****惯中,销售者也称为经销者,是指有权出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享有产品批发权和零售权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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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为义务
1、应当对所进货物验收合格
2、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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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作为义务
1、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特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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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产品质量责任
一、产品质量责任概说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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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产品瑕疵)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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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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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
瑕疵,是指一般微小的缺点。但是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该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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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则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用,制造装配,指示等都可能发生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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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与缺陷的区别在于:
1、在程度上不同
前者轻而后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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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否接受上不同
对瑕疵,因为尚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选择决定是否接受;而缺陷,因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原则上不应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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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索赔对象上不同
对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对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