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物件致害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与选择
在现代侵权法上,因物引起的责任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并驾 齐驱,甚至有凌驾其上的趋势。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供立法 者选择:一是一般条款+部分列举”的模式。的公平责任引申出来的概念,它强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 基础是基于损失分担的精神,无须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只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 当的补偿即可。虽说补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法官酌情裁量得出的,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标准。 原则上,补偿责任是以受害人的损害大小为基准予以适度扣减得出的。
至于抛掷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依第87条之文义,无法判断。抛掷物致害责任是 一种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均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问题是,一旦认 定行为人做出了加害行为,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得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来处理,便不再适 用抛掷物致害责任。而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规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断绝了这一可能性。据此,可以断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抛掷物致害责任 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抛掷物致害责任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与物件致害责任采取 过错推定原则的做法保持一致。
第二层次为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堆放物致害责任和树木致害责任。较之抛掷物致害 责任,这三种责任是程度稍重的责任类型。由于都使用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的统一句式,故可做相同的解释。三种类型的责任采用了最典型的过错推定 责任原则,过错的判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除一般注意义务以外,还 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智力、经验等主观因素。难点在于对第88条堆放物致害责任中的堆放 人”的理解。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堆放人”是指实际堆放物品、造成堆放物 品潜在倒塌危险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堆放人'是指实际支配和控制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两种意义上的堆放人'通常是重合的,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发生分离。此时,导致 堆放物有瑕疵的是前一主体,保有堆放物的是后一主体。因违反物件管领义务是承担物件致 害责任的最终依据,只有对物件有管领义务的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所以,后一观点最符 合物件致害责任的精神。而且,对比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和树木致害责任的条文,可以发 现两种类型的责任主体都包括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堆放人'理解为倒塌的堆放物的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前后逻辑也更为顺畅。
第三层次为地下设施致害责任。与树木、堆放物等易见物相比,地下设施致害的隐蔽性 更强、危险性更大,责任也更为严格。主要表现在对过错的认定采取了完全客观的标准。第 91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施工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和普通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对于前 者,施工人的管领义务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不仅要同时履行两种注 意义务,二者缺一均推定过错成立,而且在效果上要达到足以保护他人的程度。对于后者, 管理人的管领义务是烬到管理职责”,依据善良管理人”、一般理性人'等客观化标准进行 判断。从责任人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来看,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明显高于树木、堆放物等致 害责任。这表明了立法者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藉此彰显物件危险性愈高责任愈严格的立法 理念。
第四层次为障碍物致害责任。这一责任是障碍物设置人的直接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 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