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
建筑工程招标与投标案例
①体育场座位不少于40000座;
②体育馆座位不少于6000座;
③游泳馆座位不少于3编码号”外,其他供应商都满足项目要求,且A报价高于其他供应商80%以上。专家认为,应忽略“编码号”依法继续进行评审。 随后采购人联系设计单位要求其取消“编码号”。设计人员在请示其领导后答复,设计文件现在不能更改,在确定成交商后,设计单位可做修改。因此采购代理机构无法就此发出变更通知。 最终,谈判小组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并确定了价格最低者为成交商。成交信息公布后,A 以“惟自已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应被确定为成交商”为由提出质疑。代理机构答复说,采购文件已规定:“技术要求中所指出的标准、商标或样本目录号码的参考资料仅系说明,并非进行限制。”因此,“编码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要求。 论证专家 拿钱未帮人“消灾” 此次竞争性谈判文件事先请专家进行了论证,遗憾的是专家拿了参与论证的劳务费,却未能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免去评审遇纠葛和最终遭质疑之“灾”。 未发现本该发现的问题,无论源于论证专家的“无能”还是“勿为”,引起这两个问题的缘由却似乎殊途同归,那就是没有明确规定专家不能胜任职责或违法违规履行职责时,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对应的责任约束,个别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就可能不负责任。 湖南某知名采购代理机构老总深有体会地说:“也许是基于长期以来已积累的实战经验吧,我很少专门请专家集中论证采购文件,费用只是一方面原因,关键还在责任承担问题。专家也食人间烟火,也可能有倾向性,论证后一旦再出现问题,专家却不承担相应责任,还得由代理机构承担。论证只是为后者推卸或减轻责任找个说辞而已。”鉴于此,该老总比较推崇的做法是:觉得没把握时,可以就个别问题有针对性地咨询有关专家。当然,还可以请供应商就采购文件答疑后再将“拿不准”的问题请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 态度比采购人还强硬 此案中,采购人与设计单位之间是一个以设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 作为承揽人,设计单位在亲自完成工作成果时,还“顺带”完成了另一当事人的“委托任务”。 业内专家分析说,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此案中的设计单位把专有特征说成国家标准,其实已构成倾向性选择,违背了对定做人(即采购人)应该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法定质量要求,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取消‘编码号’,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于法有据,设计单位应该依法满足采购人的要求。否则,设计单位就违背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专家认为,设计单位之所以敢于强硬地拒绝采购人的合理要求,关键是因为签订和履行设计承揽合同,设计单位驾轻就熟,采购人却偶然为之,后者签约时忽略了在细节问题上“叫真儿”。但这个案例却提醒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的项目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操作人员知识结构的深化和多元化应是大趋势,否则,作为采购人的代理人,面对专业化供应商的“刁难”,就有可能与采购人一样茫然。
[案例] 评标尺度如何掌握
投标文件中能体现报价总额的有投标一览表、投标价格表和分项报价表,但在实际投标中却经常出现这3个报价不一致或错乱的情况。
案例:同一份投标文件中,某投标人在投标一览表报价10万元,投标价格表和分项报价表反映的总价金额均为100万元;也有逻辑不统一的错乱报价,如投标一览表报价100万元,投标价格表总价金额万元,其分项价格合计金额又为万元,且没有任何价格折扣优惠方面的声明。 针对这些状况,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一些相关的界定条款: 甲招标机构发出的文件规定: 投标报价单价和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 乙招标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则规定: 算术错误将按以下方法更正(次序排先者优先): 若投标一览表中报价相矛盾,以投标总价为准; 若投标一览表中报价与投标价格表不一致,以投标一览表为准; 若投标价格表中分项报价与总价不一致,以总价为准; 若用文字表示的数值与用数字表示的数值不一致,以文字表示的数值为准。 如果投标人不接受以上对其错误的更正,其投标将被拒绝。 分析 甲招标机构的规定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操作性不强,原因是如果以单价为准对总价进行更正,由于投标人的总价已经在开标会唱明,被其他投标人所知道,一旦当事人中标,其他投标人发现中标价与当时唱标价不符,会产生非常大的误会,会很容易联想到“暗箱操作”,质疑招标程序的公正性。 相对而言,乙招标机构4条规定比较完备并具一定操作性,有参考意义。但是该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