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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的适用性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恳切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有学者认为这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定,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格格不入,也有1
论《票据法》第十条在我国金融体制的适用性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恳切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有学者认为这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定,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格格不入,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只是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度过于严格而产生了偏激,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我认为《票据法》第10条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根本性的违反,并非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适度限制”,并且与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严峻不适应。
  随着票据法的进展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票据业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利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增加资产收益,增加银行资产的平安性、流淌性和效益性,票据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国内不少商业银行部开头重视票据业务进展。工商银行、光大银行等均加强了对票据业务的组织管理,纷纷成立特地的票据业务部或票据中心。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量的进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亲热相关。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上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究其根本就在于《票据法》第十条对无因性的突破。对于这种突破无因性的规定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是否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下文从支持者的角度动身论证其观点的不合理性。
  支持者认为《票据法》第十条是符合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的实际状况的,他们多是从爱惜主义、有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主要有以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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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票据的无因性是为了交易的平安,并不单纯是为了流通而流通。张晓旭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其次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商定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对于票据债务人而言,在确定状况下他是能够主见基础关系上的抗辩的,这种抗辩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一个修正,是作为例外受缘由关系影响的场所。即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确定的。2我认为这个理解是有失偏颇的,交易平安是票据法的一个立法目标,但确定不是立法目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确定是为了实现票据交易的便利、快捷等技术性上的追求,之后才考虑票据交易中的诚信平安等伦理上的目标。虽然就各国立法来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确有各种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便利”、“快捷”、“效率”价值置于比“稳定”、“平安”、“秩序”价值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其次,张文中是以《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而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在立法上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第十条是处于一个原则性的地位,统领整个票据法,体现立法精神,而十三条仅仅是一个原则之上的例外。以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套用在第十条上,有混淆视听之嫌。
  2、我国仍不具备全面接受票据无因性的条件。这种观点认为中国的票据制度历史尚短,利用票据进行的各种各样的金融犯罪和金融违法活动频频发生。基于这样的现实,为了充分防止票据欺诈案件的发生,为了保证和维护市场秩序、交易平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票据的无因性对票据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