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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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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自然人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近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从目前公布的《民法总则》来看,共包括了11章206条法律条文,其中其次章自然人共由43严峻不利的。
  《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彻底改革,不再规定成年人丢失或者部分丢失民事行为力气的具体缘由,而是在第21条和第22条抽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力气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力气人。这样的规定,适应了各种不怜悯况的需求,不论是精神病患者、植物人还是老年痴呆症患者以及其他情形,只要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为无民事行为力气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气人。这样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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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条件地认定为无民事行为力气人
  《民法通则》在对已满 10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力气人时,没有区分具体情形,实行了“一刀切”的做法,一律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力气人,仅仅规定16周岁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力气人。存在的问题是,在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中,也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但是并没有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力气人。这不仅在规律上存在问题,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爱惜不利,有损于他们的权益。《民法总则》第 21条第 2 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就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力气人,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假如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为无民事行为力气人。这就订正了《民法通则》存在的上述错误。
  2 胎儿民事权利力气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民法总则》第16条增加了关于胎儿利益爱惜的条文,值得赞同。相对于自然人从诞生时起具有权利力气的一般性规章,该条对胎儿利益的爱惜属于例外规定,表明我国将来将接受有条件地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模式,这是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力气状况的首次规定,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变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增加胎儿利益爱惜的规定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分,因此在诞生之前患病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未设置爱惜胎儿利益的特别规章,仅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这对胎儿利益爱惜是特殊不利的。长期以来《民法通则》对胎儿权益保?o的缺失被学界公认为属于立法漏洞,且实务界也已经有了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草案吸纳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建议,创设胎儿利益特别爱惜规章,规定在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爱惜,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力气。但是,胎儿诞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力气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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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16条规定存在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的还存在不足,该条文强调了,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爱惜时,才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力气。这样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存在缺陷。在胎儿利益爱惜中,最为常见的是接受权利和利益、继承遗产、损害赔偿这三种情形。第16条的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