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省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㈣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㈤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㈦符合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产前
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
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
㈢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执业许可的申请;
㈣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
㈤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
件;
㈥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㈦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情况;
㈧ 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㈠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
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㈡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㈢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㈣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㈤ 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确保高危病例
得到相应的产前诊断;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并有丰富的有关
工作实践经验;
㈢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从事产前筛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
关校验。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不合格的,撤销
其许可证书。省级或省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各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机构每年定
期抽查,不合格者撤销其执业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
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
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校验,由个人所在单位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
供相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初审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校验。
新从事产前筛查和中级及以下职称人员的资质校验,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
责组织考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
织考核。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工作;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