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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用航空器侵权法律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71条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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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用航空器侵权法律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71条为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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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用航空器侵权法律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 借鉴
了《法国民法典》第 1147 条的做法。因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147 条理解,债务人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也可以据此
把《华沙公约》第 20 中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解为过错推定原
则。在延误造成的侵权领域,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原
则。在细致区分旅客遭受的直接侵害造成损失与基于延误原因造成的侵权
损失,我国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面临着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的选用的不同,而且侵权人可以适用的免责事由也将存在不同。
.............................
二、 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之成立
(一)致害行为在侵权责任成立各要素构成中,致害行为为首要要素。不论是国际公约还
是我国《民用航空法》都对致害行为进行了特定限制性规定(即:事故、
事件),但 71 条对于该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在解读致害行为时必须要
结合《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
1. 行为主体
在致害行为的判定中,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地认定一向不被作为讨论的重
点,一般情况下认为加害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承担侵权损
害赔偿责任。当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相分离的时候,责任承
担主体的认定往往会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关心的重点,而致害行为主
体居于次要位置,特别是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显
得尤为突出。大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一要务就是以“保护民
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代表的“填补损害”功能,在侵权损害的全过程
中,除了关心损害是怎么来的,《侵权责任法》更应关心侵权损害带来的
损失该由谁、怎样地弥补。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致害行为主体的判定往往不
是人们所关心的重点。但在解读《侵权责任法》71 条中,必须要对民用
航空器侵权的致害行为主体有所认知,才能更好地把握 71 条的内容。
71 条对致害行为实施主体规定为“民用航空器”。根据我国民航总局
1998 年颁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 2 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
出发,对民用航空器的界定可知,71 条中强调的致害行为主体是航空器这一类的飞行器械,即:民用航空器侵权是“物”的侵权。但关于 71 条
后半段“造成他人损害”中“他人”的解释上,在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说明
“他人损害”,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
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另一种情形是,民用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1 单是就损害保护的角度
来看,立法者想要把有合同关系的航空运输侵权损害与无运输合同关系的
对地(水)面第三人的损害统一纳入 71 条的范围。但基于上文对“民用
航空器”的阐述,航空器这一“物”的侵权一般无法涵盖到造成乘客、托
运人的侵权损害类型,因为乘客、托运人等基于运输合同所造成的侵权损
害多是“航空运输”这一“行为”侵权。所以在理解侵权行为加害主体
“民用航空器”这一概念时,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使 71 条前后的平滑
衔接,应对侵权行为主体“民航航空器”根据被侵权人的不同有选择性采
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对于乘客、托运人等基于航空运输合同的人被侵
权中,应把航空器这一单纯“物”概念扩张到与“航空器的航空运输行
为”有关的行为概念;对于地(水)面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而言,侵权
主体的理解也不能仅局限于航空器这一物本身,此时对于航空器理解要借
助《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把“民用航空器”扩张解释为还要包括:
航空器的配件设施、航空器搭载的人员、物品坠落造成的损害。这样就可
以使得在航空运输行为中造成乘客、托运人侵权损害的加害人都纳入到
71 条的致害行为主体之中进行认定。
........................(二)损害事实
对于民用航空器侵权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法》71 条并没有寻求《民
用航空法》那样根据损害对象不同而分别规定的立法技术选择,而是统一
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责任。”那究竟该如何理解“他
人”与“损害”的含义,这不仅关系到对于 71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