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
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特别提示
,并须办理登记。
2 款和第 20 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的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
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
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
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特别提示
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对同一船舶设定多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总额不
能大于被抵押船舶的价值,因此就产生了抵押权受偿的顺序问题,重点注意船舶抵押
权实现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定义】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
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优先权范围】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 2000 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物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
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
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
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
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特别提示船舶优先权指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的,使债权人能依法律程序扣留以至出卖
船舶,并从出卖船舶的所得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
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权。以上 3 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
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五条【留置、抵押、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
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
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
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特别提示
,将各项债权或应清偿的费用的受偿顺序排列如下:
(1)先行拨付的部分:司法费用。
(2)船舶优先权,其中各项的顺序依本法第 22 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只有第(四)
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优先受偿。
(3)船舶留置权。
(4)船舶抵押权。
(5)一般债权。
22 条、第 23 条学****第二十六条【优先权不灭原则】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
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
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优先权转移】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
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优先权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