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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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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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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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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关系这
两种关系如何结合都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强调代理人活动时要以
被代理人的 名义进行,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包括指明被
代理人姓名和不指明被代理人具体姓名而只声称代理他 人从事民事
活动两种情况,这称为“直接代理”。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
动且不表明被代理人存在,其 法律后果最先由代理人承担再转移给
被代理人的情况,则称为“间接代理”。但这仅是种理论称谓,在实
践中 ,它是按行纪关系处理的。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
名代理两种:前者是指表明被代理人具体姓名以 其名义为代理;后
者包括不指明被代理人姓名但声称为他人活动的代理和既不指明被
代理人姓名也不披露代理 关系的代理。显名代理相当于直接代理中的第一种情况,隐名代理则相当于直接代理的第二种情况和间接代
理 。但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一样,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被代理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 务,第三人也可以选
择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中的一个起诉。两***系关于代理制度的区别在
于:代理人从第三人 处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通过合同转移给
被代理人还是由被代理人直接享有和承担(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 相
比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可否直接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那么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属于哪种代理呢?从《暂行规定》的内容可以
看出,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大 陆法系的规定又不同于英美法
的规定。外贸企业以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名义为代理的情形相
当于大陆法 系的直接代理;但外贸企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为代理的
情形尽管类似于间接代理,不过被代理人是直接承担代 理人行为的
法律后果,而没有通过合同进行债的转移的规定。以英美法系的标准
来审视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由 于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只能通过代
理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外贸企业以自己名义为代理的情形与
隐名 代理又相距甚远。因此,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是一种不规范的代
理形式。
为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走上规范化轨道,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中代
理,尤其是隐名代理的规定,对其加以 完善。理由在于:
1、隐名代理制符合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在隐名代理制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直接求偿权。对
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这是保护其合法 权益的有效手段。在我国的外
贸实践中,被代理人由于不具有介入权,在代理人不积极向第三人行
使权利或履 行义务时,以及有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虞时,除督
促之外并设有强制代理人为行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不 具有直接求
偿权,在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只能先向代理人索偿。即使向被代理
人直接索偿更为有利也不能用 这种便捷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样,被
代理人和第三人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就不会选择代理制进行交易,影
响了 对外贸易的发展。
2、采用隐名代理制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符。
隐名代理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商事代理,为适应商事代理的国际化趋
势,《代理公约》第 1 条承认了英美法系 中的隐名代理。而且其第
13 条(2)之(a)规定,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第三人行使
代理人在代理中所 取得的权利”。(2)之(b)规定,第三人在一
定条件下“可以对委托人行使他从代理人代理中所取得的权利 ”。
我国意欲与国际大市场接轨,则应首肯隐名代理制在外贸代理中的应
用。
3、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对比中看, 应确定隐名代理制在外贸代
理中的应用。如前所述,大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