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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员工法律知识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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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新员工法律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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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司在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界定
内部商业信息
内部技术信息
业务及技术秘诀
知识产权
内部商业信息
客户信息、人事信息、战略计划信息、营销计划、推广及销售计划、销售渠道 、采购资料、进货渠道、年7月23日,天狐公司与英中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与英中代表处与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英中代表处作出特别说明:1、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佳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其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代表处已付给郭佳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再重付。3、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佳及海晟公司签的合同,但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海晟公司、郭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两被告不服,遂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为:天狐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的损失,和海晟公司无必然联系,海晟公司主观上不可能唆使兼职员工郭佳盗取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非法获利,海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被上诉人天狐公司与英中代表处洽谈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对象等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被上诉人对此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天狐公司在与英中代表处进行合同洽谈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对象等信息是商业秘密。
2、海晟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郭佳曾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的员工,并在天狐公司处以天狐公司员工李小北的电子邮箱与英中代表处联系相关业务,掌握了被上诉人的相关商业秘密。上诉人郭佳同时又为上诉人海晟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
而英中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两上诉人互相串通,欺骗了英中代表处,致使其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郭佳代表海晟公司至英中代表处领取了相应货款的支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郭佳向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海晟公司亦确认其是自郭佳处获知了英中代表处的该笔业务,海晟公司应当知道郭佳披露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况且上诉人郭佳是海晟公司的兼职员工,郭佳以海晟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海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天狐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其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即订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禁止性条款。且,本案胜诉的关键即在于天狐公司几个重要证据(劳动合同、英中代表处的书面特别说明)的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最终使原告得以胜诉。
2、竞业限制
(1)、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我司协议约定为 “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伙、个体户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这些同类产品和同类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域名注册、虚拟主机、企业邮局和企业邮箱、网站建设… …
*乙方同意在与甲方的合同期限内及在解除合同后的 个月内不得在与甲方同类性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行业、或其他有竞争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提供服务,包括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
(2)、设立竞业限制的目的
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
* 有关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