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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商标侵权中民事责任救济的思考.doc

上传人:住儿 2022/8/10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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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对我国商标侵权中民事责任救济的思考
任玉梅 [摘 要]本文对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损害赔偿这三种承担方式进行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商标;侵权;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生。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临时措施: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对诉前临时措施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保证了这一救济措施的实现:为制止侵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将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2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商标侵权行为很可能不仅损害到商标权人的商誉,而且蒙蔽、误导消费者。如侵权人在自己的劣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这无疑会导致该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声誉下降,从而严重损及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的声誉毁之容易,建之难,对已经有较佳声誉的商标而言,要求侵权人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商标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重要。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使用存在被滥用的趋势。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加以限制,是TRIPS的最低要求之一,笔者建议在我国商标法的下一次修改中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其滥用知识产权权利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恶意酌情判决。
3 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商标法》的规定,赔偿损失是商标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中的一种。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最重要的原则有全部赔偿原则、平衡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本文主要论述全面赔偿原则。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得到满足。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就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然而在发生侵权时,如何准确计算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利益是非常困难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商标法》中出现了定额赔偿原则,即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总共有三种方法,第一种为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