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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社区矫正模式的反思.doc

上传人:住儿 2022/8/10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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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社区矫正模式的反思.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对我国社区矫正模式的反思
刘崇亮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把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但是社区矫正在我国却处于一种分散模式的尴尬境遇。从控制技术的角度来考量,分散模式只是一种零散式的处遇方法,并未形成一种真正完善娴熟的处遇机制。社区矫正“入刑行刑权几乎完全割裂。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之后,法官的任务已完成,而法官本身对管制刑、缓刑、假释的决定属于一个封闭式的过程,法官依照起诉书中关于定罪和量刑的情节,以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对罪犯定罪量刑。所以,不管是监狱中的刑罚执行,还是社会内的社区矫正,司法权在判决前及判决后都与之完全脱节,这就造成了刑罚权流水作业的运作。
(二)执行权主体的虚置
公安机关在我国广义的司法机关的结构中,既是治安管理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社会管理与控制的角色冲突中,难免会处于行刑权主体虚置的境遇。对于符合内在逻辑系统的监狱刑罚执行而言,它是一个精妙而复杂的罪犯处遇机制。“正如福柯认为,它(这里是指刑罚组成系统)暗含着和过程发生相关联的形式,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它是相当于刑罚和社会调控的策略的一个过程,并不是单个个体或某个机构自觉的产物,应该描述成一个产生综合性结果的一个非自觉机制。”而对于刑罚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而言,至少在当前的刑罚执行的活动中,它既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善的执行制度,更没有形成一个所谓精妙而复杂的处遇机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执行表现在刑法对缓刑、假释、管制应遵守规定的监督考察,在这种粗放式的执行方式中,公安机关既和前期的司法活动或监狱行刑处于几乎完全割裂的境遇,又在众多职能集于一身的职能体系中完全体现不了专业行刑的相应专业技巧。
(三)社会内处遇在行刑结构中处于次生位置
社会内处遇与设施内处遇构成了一个国家对罪犯控制的总和,每个国家因社会发展状况及刑罚自身的发展传统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西方发达国家社会内处遇的罪犯数量要超过设施内处遇,%,%,两者的比例为1:。而在我国社会内处遇的三种罪犯中,因为“在所有的微观的刑事政策中,对具体刑事活动规制力最强的就可能属于罪犯假释了,其运行模式为:省高院下指标——省监狱局转指标——各监狱用指标,导致近几十年来的假释率在2%左右徘徊”。
社会内处遇处于依附设施内处遇的尴尬境地,根本症结在于我们国家的刑罚文化传统。监狱总是被认为有一整套成熟、独成一体的、有效的而从未言明的技术,是个完善的有组织、有机配合的机构。而对罪犯在监狱外的处遇,本身就是零散的控制技术,不要说无法形成有机配合的机制,连有效的处理方法都无法提及。在一个高度强调安全的控制社会,法官在对轻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因为刑法文本关于缓刑和管制刑本身内容的过于简单,一方面难免形成对这种处遇方法的信任,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本身无法形成一种有效的惩罚机制,所以法官对于非监禁刑的选择可能会非常谨慎。
二、社区矫正“入刑”对刑罚制度的影响
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纳入到刑法之中,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不仅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法的出台,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减少社会对抗性,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修正案(八)的第2条、13条、17条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刑和缓刑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