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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交通事故法院审理案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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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交通事故法院
×驾驶粤 B49019
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月亮湾花园三号门前路段由西
往东方向行驶时,其车右侧前轮碾压在该路的车行道内的行人王××,造
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 年 9 月 17 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
粤南(2008)病鉴字第 1066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在此事
故中死亡。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于 2008 年 9 月 25 日作出第2008A00008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于 2008 年 10 月 21 日作出《补
充说明书》,认定被告孙 v 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承担此事
故的次要责任。
粤 B49019 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货运 X 公司,被告永安保险 X
公司是粤 B49019 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孙××系被告某货运 X 公司的雇员,
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 X 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 2007 年 10 月 10 日至
2008 年 10 月 9 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死者王××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满壹年且有
固定收入。
原告王安荣系死者王××的父亲,1930 年 6 月 26 日出生;原告蒋××系
死者王××的母亲,1930 年 3 月 11 日出生;死者王××的父母年事已高,
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王××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李×和死
者王××是夫妻,育有俩个子女:儿子王×,1984 年 7 月 20 日出生;女儿
王×,1987 年 1 月 6 日出生。
被告某货运 X 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方生活费及住宿费 17000 元、尸检
费 2000 元、丧葬费 20000 元,共计 39000 元。
之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书》、《司法鉴定
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公证书、居住证明、存款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
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上述
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 X 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粤 B49019 号车辆的驾驶员孙××系被
告某货运 X 公司的雇员,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某货运 X
公司作为雇主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孙×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货运 X 公司承
担 80%的责任,由死者王××承担 20%的责任。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孙××
的起诉,此属于原告方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以深圳市上壹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 6 个
月总额计算,原告方可得的丧葬费为 元(58437 元/年÷2)。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
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死者
王××的父母即原告王××、原告蒋××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和原告蒋××均年满 78 周岁,深圳市上壹年度农村居民
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元,原告王××、原告蒋××可得的被扶养人
生活费共计 42023 元( 元/年×5 年×2)。
3、死亡赔偿金:死者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
深圳市居住壹年之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
亡赔偿金。根据深圳市 2008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