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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地区诈骗罪构成天津地区量刑标准竞合
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刑法第(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诈骗罪量刑标准(天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5月1号起实行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标准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4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3)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
(4)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
诈骗罪种类
天津高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1年12月26日起执行)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