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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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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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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泰康人寿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略)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明确的情况。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心脑血管疾病等。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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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权利人知道自己享有特定权利;权利人放弃该权利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弃权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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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解除合同与拒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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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受益人为田某、冉某,保险金额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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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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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1、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足以影响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3、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
4、不存在禁止反言情形(订立合同时知道未如实告知)。
5、不存在弃权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仍收取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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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从宽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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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2000年10月17日为本人投保终身险。按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条款释义中,保险公司将“重大疾病”限定为10种,其中包括脑中风,释义对“脑中风”做了描述。
2004年7月28日,王某急诊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王某手术出院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存在免责事由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何谓重大疾病,格式条款第23条释义做了解释,该解释极大限缩了重大疾病的范围,释义条款还对脑中风做了解释,该解释也限缩了对脑中风的通常理解。这些释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属于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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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不是法定免责条款!
2、需要对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3、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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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