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一号)
《鄂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己经2022年5月9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清理犬只清理或者清除外, 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区域或者场所的,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
第三十八条 人。
清理或者清除外, 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区域或者场所的,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
第三十八条 人。
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 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
第七章附则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可以继续在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为犬只补植电子标识。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 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全国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收容 留检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 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 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 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中心城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 布。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 委会,下同)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的内容, 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 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施联合执法,并将养犬 登记、电子标识植入等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养犬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建 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类留检场所等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养 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 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狂犬的处置工作,查处饲养犬只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风景园林绿化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 诊疗许可,查处未按照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 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疾病的防 控、监测、预防宣传,以及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狂犬病人诊治的 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管 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 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 施。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自律公约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 施以及告示牌。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 养犬管理,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养犬 数量、种类等相关信息台账,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 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 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 育,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
鼓励动物保护、志愿者服务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公益 性宣传培训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 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 人。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 九十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免疫证 明。已经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 犬只进行免疫。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