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同法案例
第二节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某区建筑公司(原告)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沙30车,每吨价格为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的证据,也显示原告当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提问: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商检单原件,未卸车验数,即违约在先,是否公允?
本案被告是否有权不交付货物?为什么?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合法?
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电权借给郭某使用。1994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给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于张某达成协议,()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1994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1994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1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30元。
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出租与他,却与1994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处卖给张某,歧视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
村委会答辩称: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未表示异议,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村委会无力维修出租危房,征得郭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为并无不当。原、被告议定价格3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应当允许。在产权转移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决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高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享有的一项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案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适用情况下,如本案这样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实现条件是:(1)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2)在出卖的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提问:
在本案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如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由于本案事实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最终是以低于向承租人提出的价格条件的价格和第三人成交的,这是否意味着出租认为在“同等条件”下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6. 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告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一被告为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为某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第三人为某市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某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某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2栋,拐角办公楼1栋。因此处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化厂)部分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